基本释义:1.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,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,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,受诉法院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。 应当终结诉讼的情形有以下几种:1、原告死亡,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、被告死亡,没有遗产,也没有应当承担的义务人的3、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、追索赡养费、抚养费、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。
基本释义:官署名。 宋 元祐 元年置。掌重新审理 熙宁 元年正月以后至 元丰 八年三月八日大赦以前,命官与诸色人等判罪案件。如有冤屈,予以申雪。《宋史·哲宗纪一》:“﹝ 元祐 元年﹞三月辛未……置诉理所,许 熙寧 以来得罪者自言。”亦省称“诉理”。宋 岳珂《桯史·永泰挽章》:“其二言 元祐 置诉理,所以雪先朝得罪之人。”
基本释义:诉之于武力。指以武力来解决争端。诸:“之于” 二字的合音。
基本释义:无力诉说过多的是一种无奈,,是一种面对厄运处惊不变中无力反驳,因为内心的不愿意而不想解释,大多数人保留自己的意见,保存沉默。
基本释义: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。在我国,诉讼权利十分广泛,并且受到法律保护。